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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3) Top

法规: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3)
时间:2009-02-25 09:43 来源:国家质监总局 作者:未知 点击:
《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境货物换证查验的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第四十八条
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交流信息。

在检验检疫过程中发现安全卫生问题,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取得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生产、加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有效运行自检自控体系;
二)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生产出口产品;
三)遵守我国有关药物和添加剂管理规定,不得存放、使用我国和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和添加物;
四)出口饲料的包装、装载容器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标签应当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要求。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注明生产企业名称或者注册登记号、产品用途;
五)建立企业档案,记录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辅料名称、数(重)量及其供应商、原料验收、半产品及成品自检自控、入库、出库、出口、有害生物控制、产品召回等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存2年;
六)如实填写《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检验检疫机构监管、抽样、检查、年审情况以及国外官方机构考察等内容。取得注册登记的饲料存放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档案,记录存放饲料名称、数/重量、货主、入库、出库、有害生物防控情况,记录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辖区内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环境卫生;
二)有害生物防控措施;
三)有毒有害物质自检自控的有效性;
四)原辅料或者其供应商变更情况;
五)包装物、铺垫材料和成品库;
六)生产设备、用具、运输工具的安全卫生;
七)批次及标签管理情况;
八)涉及安全卫生的其他内容;
九)《出口饲料监管手册》记录情况。

第五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年审,年审合格的在《注册登记证》(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记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出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在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出口与生产为同一企业的,不必办理备案。

第五十三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档案应当记录出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国外进口商、供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出境货物通关单》等信息,档案至少保留2年。

第五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以及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企业名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五十五条
出口饲料被国内外检验检疫机构检出疫病、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其他安全卫生质量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核实有关情况后,实施加严检验检疫监管措施。

第五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和备案的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相关产品可能受到污染并影响饲料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国外涉嫌引发饲料安全事件时,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同时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不合格产品继续出厂。检验检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于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家质检总局。

第五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撤回其注册登记:
一)准予注册登记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注册登记条件要求的;
二)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年审不合格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注册登记:
一)直属检验检疫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出口生产企业准予注册登记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出口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注销手续:
一)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出口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企业因停产、转产、倒闭等原因不再从事出口饲料业务的;
四)注册登记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注册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过境检验检疫
第六十条
运输饲料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检,并书面提交过境运输路线。

第六十一条
装载过境饲料的运输工具和包装物、装载容器应当完好,经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检查,发现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物、装载容器有可能造成途中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的要求,采取密封措施;无法采取密封措施的,不准过境。

第六十二条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第七条规定的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应当获得国家质检总局的批准方可过境。

第六十三条
过境的饲料,由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单证,核对货证相符,加施封识后放行,并通知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由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出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存放、使用我国或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禁止使用的药物、添加剂以及其他原辅料的;
二)以非注册登记饲料生产、加工企业生产的产品冒充注册登记出口生产企业产品的;
三)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出口的;
四)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批准,擅自将进口、过境饲料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开拆过境饲料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动植物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动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第六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饲料:
指经种植、养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产品及其原料,包括饵料用活动物、饲料用(含饵料用)冰鲜冷冻动物产品及水产品、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宠物食品及咬胶、饲草类、青贮料、饲料粮谷类、糠麸饼粕渣类、加工植物蛋白及植物粉类、配合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

饲料添加剂:
指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一般饲料添加剂等。

加工动物蛋白及油脂:
包括肉粉(畜禽)、肉骨粉(畜禽)、鱼粉、鱼油、鱼膏、虾粉、鱿鱼肝粉、鱿鱼粉、乌贼膏、乌贼粉、鱼精粉、干贝精粉、血粉、血桨粉、血球粉、血细胞粉、血清粉、发酵血粉、动物下脚料粉、羽毛粉、水解羽毛粉、水解毛发蛋白粉、皮革蛋白粉、蹄粉、角粉、鸡杂粉、肠膜蛋白粉、明胶、乳清粉、乳粉、蛋粉、干蚕蛹及其粉、骨粉、骨灰、骨炭、骨制磷酸氢钙、虾壳粉、蛋壳粉、骨胶、动物油渣、动物脂肪、饲料级混合油、干虫及其粉等。

出厂合格证明:
指注册登记的出口饲料或者饲料添加剂生产、加工企业出具的证明其产品经本企业自检自控体系评定为合格的文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进出口饲料有关检验检疫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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