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通航的港口、机场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口岸(以下简称国境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传染病检疫、监测和卫生监督。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境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是指检疫传染病和监测传染病。
第四条
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时,除采取必要措施外,必须立即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时用最快方法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邮电部门对疫情报告应当优先传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之间的传染病疫情通报,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六条
在国外或者国内有检疫传染病大流行的时候,国务院可以下令封锁有关的国境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措施。
第二章 检疫
第七条
入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先到达的国境口岸的指定地点接受检疫。除引航员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任何人不准下交通工具,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具体办法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第八条
出境的交通工具和人员,必须在最后离开的国境口岸接受检疫。
第九条
来自国外的船舶、航空器因故停泊、降落在中国境内非口岸地点的时候,船舶,航空器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除急救情况外,未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准上下船舶、航空器,不准装卸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
第十条
在国境口岸发现检疫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和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应当立即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报告,并申请临时检疫。
第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检疫医师提供的检疫结果,对未染有检疫传染病或者或者已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签发入境检疫证出境检疫证。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
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活化。
第十三条
接收入境检疫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的。如果外国交通工具的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处理,除有特殊情况外,准许该交通工具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立即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的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必须向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报,经卫生检查合格后发给入境、出境许可证,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第三章 传染病监测
第十五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人员实施传染病监测,并且采取必要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要求入境、出境的人员填写健康申明卡,出示某种传染病的预防接种证书,健康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七条
对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区别情况,发给就诊方便卡,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各地医疗单位对持有就诊方便卡的人员,应当优先诊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