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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2) Top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储备肉管理办法(2)
时间:2007-08-15 09:40 来源:商务部 作者:未知 点击: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冻牛、羊肉原则上不轮换,每轮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三十条 
承储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肉轮换。冻猪肉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冻牛、羊肉原则上不轮换,每轮储存8个月左右。活畜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

第三十一条 
储备冻猪肉由操作单位按计划组织承储单位及时轮换。储备活畜应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三十二条 
储备肉轮出后,承储单位应按计划及时、同品种、保质、等量轮入。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商务部、财政部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肉处理。

第三十三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所在地专员办。

第七章 出库(栏)和动用管理
第三十四条 
操作单位根据储备肉出库(栏)计划,组织承储单位按时出库(栏)。

第三十五条 
储备冻肉出库采取公开竞卖、就地销售或者商务部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开竞卖底价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确定,操作单位组织实施,实行到库提货制;就地销售按结算价格对承储单位包干,由其自行销售。结算价格原则上由当地专员办参照当地市场批发价格和品质差价核定。

第三十六条 
储备活畜出栏由承储单位根据计划自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商务部提出动用储备肉计划,商财政部后及时下达动用品种、数量、价格和使用安排: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事件;
二)全国或者部分地区肉类市场出现异常波动;
三)其他需要动用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动用储备活畜的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平均饲养成本确定。动用储备冻肉的结算价格,参照入库成本、品质差价随行就市,并经当地专员办核定。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及时落实储备肉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商务部、财政部,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所在地专员办。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肉动用计划。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储备肉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储备冻肉应在入库前30天内生产。

第四十一条 
质检单位应在收到商务部委托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储备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公证检验;依据国家储备冻肉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冻肉入库时进行公证检验。

第四十二条 
质检单位应向承储单位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储备肉公证检验结果报告商务部,抄送财政部。商务部应对储备肉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十三条 
承储单位如对公证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反映,商务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商务部建立储备肉监测系统,对承储单位的基本情况、储备肉动态管理信息和活畜及其产品、饲养原料市场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单位应建立计算机储备肉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及时向商务部、财政部、操作单位和所在地专员办报送有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建立储备肉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编制《中央储备肉进销存月份统计报表》,及时报送商务部、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

第四十六条 
商务部、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肉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按照信贷政策有关规定,加强对储备肉贷款的信贷监管,并将监管情况通报商务部、财政部,抄送操作单位。

第四十八条 
专员办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收储、轮换、动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上报财政部,抄报商务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单位执行储备肉计划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请商务部、财政部处理。

第五十条 
承储单位对商务部、财政部及专员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五十二条 
操作单位和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商务部商财政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管理费和公证检验费补贴,直至取消其业务操作和公证检验单位资格。

第五十三条 
加工企业和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财政部或专员办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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