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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3) Top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3)
时间:2000-05-20 11:54 来源:国务院 作者:未知 点击: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

第七章 卫生处理
第五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卫生处理时,必须注意下列事项:
一)防止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危害;
二)防止对交通工具的结构和设备造成损害;
三)防止发生火灾;
四)防止对行李、货物造成损害。

第五十四条
入境、出境的集装箱、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需要卫生处理的,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入境、出境的交通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一)来自检疫传染病疫区的;
二)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啮齿动物或者病媒昆虫,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第五十五条
由国外起运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货物,如果不在境内换装,除发生在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实施卫生处理外,在一般情况下不实施卫生处理。

第五十六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入境、出境的废旧物品和曾行驶于境外港口的废旧交通工具,根据污染程度,分别实施消毒、除鼠、除虫,对污染严重的实施销毁。

第五十七条
入境、出境的尸体,骸骨托运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申请卫生检疫,并出示死亡证明或者其他有关证件,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必须接受卫生检疫机关实施的卫生处理。经卫生检疫机关签发尸体、骸骨入境、出境许可证后,方准运进或者运出。

对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病人尸体,必须就近火化,不准移运。

第五十八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已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卫生处理的交通工具不再重复实施卫生处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需实施卫生处理。
一)在原实施卫生处理的口岸或者该交通工具上,发生流行病学上有重要意义的事件,需要进一步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在到达本口岸前的其他口岸实施的卫生处理没有实际效果的。

第五十九条
在国境口岸或者交通工具上发现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国境口岸有关单位或者交通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立即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迅速查明原因,实施卫生处理。

第六十条
国际航行船舶的船长,必须每隔6个月向卫生检疫机关申请一次鼠患检查,卫生检疫机关根据检查结果实施除鼠或者免予除鼠,并且分别发给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该证书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六十一条
卫生检疫机关只有在下列之一情况下,经检查确认船舶无鼠害的,方可签发免于除鼠证书:
一)空舱;
二)舱内虽然装有压舱物品或者其他物品,但是这些物品不引诱鼠类,放置情况又不妨碍实施鼠患检查。

对油轮在实舱时进行检查,可以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第六十二条
对船舶的鼠患检查或者除鼠,应当尽量在船舶空舱的时候进行。如果船舶因故不宜按期进行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并且该船又开往便于实施鼠患检查或者蒸熏除鼠的港口,可以准许该船原有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的有效期延长1个月,并签发延长证明。

第六十三条
对国际航行的船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用蒸熏的方法除鼠时,如果该船的除鼠证书或者免予除鼠证书尚未失效,除该船染有鼠疫或者鼠疫嫌疑外,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除鼠理由通知船长。船长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第六十四条
船舶在港口停靠期间,船长应当负责采取下列的措施:
一)缆绳上必须使用有效的防鼠板,或者其他防鼠装置;
二)夜间放置扶梯、桥板时,应当用强光照射;
三)在船上发现死鼠或者捕获到鼠类时,应当向卫生检疫机关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国境口岸停留的国内航行的船舶如果存在鼠患,船方应当进行除鼠。根据船方申请,也可由卫生检疫机关实施除鼠。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自国外或者国外某些地区的人员负在入境时,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某种预防接种证书或者健康证明。

第六十七条
预防接种的有效期如下:
一)黄热病疫苗自接种后第10日起,10年内有效。如果前次接种不满10年又经复种,自受种的七日起,10年内有效;
二)其他预防接种的有效期,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检疫传染病管理
第一节 鼠 疫
第六十八条
 鼠疫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六十九条
船舶、航空器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
一)船舶、航空器上有鼠疫病例的;
二)船舶、航空器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的;
三)船舶上曾经有人在上船6日以后患鼠疫的。

第七十条
船舶在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染有鼠疫嫌疑:
一)航舶上没有鼠疫病例,但曾经有人在上船后6日以内患鼠疫的;
二)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的。

第七十一条
对染有鼠疫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问,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物品,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过的部位和卫生检疫机关认为有污染嫌疑的部位,实施除虫,必要时实施消毒;
五)船舶、航空器上有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必须实施除鼠。如果船舶上发现只有未感染鼠疫的啮齿动物,卫生检疫机关也可以实施除鼠。实施除鼠可以在隔离的情况下进行。对船舶的除鼠应当在卸货以前进行;
六)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的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卸货的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二条
对染有鼠疫嫌疑的船帕,应当实施本细则第七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七十三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鼠疫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一)对离船、离航空器的染疫嫌疑人,从船舶、航空器离开疫区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二)在特殊情况下,对船舶、航空器实施除鼠。

第七十四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鼠疫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第(三)、第(四)、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三)必要时,对列车和其他车辆实施除鼠。

第二节 霍 乱第七十五条
霍乱潜伏期为5日。

第七十六条
船舶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或者在到达前5日以内,船上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为染有霍乱。船舶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是在到达前5日以内,没有发生新病例,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七条
航空器在到达的时候载有霍乱病例,为染有霍乱。 航空器在航行中曾经有霍乱病例发生,但在到达以前该病员已经离去,为染有霍乱嫌疑。

第七十八条
对染有霍乱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从船舶到达时算起5日内,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且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上岸;
三)对染疫人、染疫嫌疑人的行李,使用过的其他物品和有污染嫌疑的物品、食品实施消毒;
四)对染疫人占用的部位、污染嫌疑部位,实施消毒;
五)对污染或者有污染嫌疑的饮用水,应当实施消毒后排放,并在储水容器消毒后再换清洁饮用水;
六)人的排泄物、垃圾、废水、废物和装自霍乱疫区的压舱水,未经消毒,不准排放和移下;
七)卸货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且防止工作人员遭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七十九条
对染有霍乱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至第(七)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在此期间,船上的船员除因工作需要,并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外,不准离开口岸区域;或者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月的就地鳞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霍乱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五),第(六)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的员工、旅客,从离开疫区时算起,实施不超过5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一条
对到达时载有霍乱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按本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第(七) 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二)对染疫嫌疑人从到达时算起,实施不超过3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八十二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或者染有霍乱嫌疑的交通工具,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除虫、消毒;如果交通工具载有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及其他食品,除装在密封容器内没有被污染外,未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不准卸下,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八十三条
对来自霍乱疫区的水产品、水果、蔬菜、饮料以及装有这些制品的邮包,卫生检疫机关在查验时,为了判明是否被污染,可以抽样检验,必要时可以实施卫生处理。

第三节 黄 热 病
第八十四条
黄热病的潜伏期为6日。

第八十五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向卫生检疫机关出示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对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卫生检疫机关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6日的留验,或者实施预防接种并留验到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为染有黄热病。

第八十七条
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航空器,应当出示在疫区起飞前的灭蚊证书;如果在到达时不出示灭蚊证书,或者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出示的灭蚊证书不符合要求,并且在航空器上发现活蚊,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八条
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者在航行中曾经有黄热病病例发生,为染有黄热病。

船舶在到达时,如果离开黄热病疫区没有满6日,或者没有满30日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者其他黄热病媒介,为染有黄热病嫌疑。

第八十九条
对染有黄热病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一)对染疫人实施隔离;
二)对离船、离航空器又无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三)彻底杀灭船舶、航空器上的埃及伊蚊及其虫卵、幼虫和其他黄热病媒介,并且在没有完成灭蚊以前限制该船与陆地和其他船舶的距离不少于400米;
四)卸货应当在灭蚊以后进行,如果在灭蚊以前卸货,应当在卫生检疫机关监督下进行,并已采取预防措施,使卸货的工作人员免受感染。必要时,对卸货的工作人员,从卸货完毕时算起,实施6日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

第九十条
对染有黄热病嫌疑的船舶、航空器,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二)至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一条
对没有染疫的船舶、航空器,如果来自黄热病疫区,卫生检疫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九十二条
对到达的时候载有黄热病病例的列车和其他车辆,或者来自黄热病疫区的列车和其他车辆,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第(四)项规定的卫生处理;对列车、车辆彻底杀灭成蚊及其虫卵、幼虫;对无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员工、旅客,应当实施本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卫生处理。

第四节 就地诊验、留验和隔离
第九十三条
卫生检疫机关对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发给就地诊验记录簿,必要的时候,可以在该人员出具履行就地诊验的保证书以后,再发给其就地诊验记录簿。

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携带就地诊验记录簿,按照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期间、地点,接受医学检查:如果就地诊验的结果没有染疫,就地诊验期满的时候,受就地诊验的人员应当将就地诊验记录簿退还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四条
卫生检疫机关应当将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情况,用最快的方法通知受就地诊验人员的旅行停留地的卫生检疫机关或者其他医疗卫生单位。

卫生检疫机关,医疗卫生单位遇有受就地诊验的人员请求医学检查时,应当视同急诊给予医学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在就地诊验记录簿上签注;如果发现其患检疫传染病或者监测传染病、疑似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监测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卫生措施,将其就地诊验记录簿收回存查,并且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和签发就地诊验记录簿的卫生检疫机关。

第九十五条
受留验的人员必须在卫生检疫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留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卫生检疫机关同意,可以在船上留验。
一)船长请求船员在船上留验的;
二)旅客请求在船上留验,经船长同意,并且船上有船医和医疗、消毒设备的。

第九十六条
受留验的人员在留验期间如果出现检疫传染病的症状,卫生检疫机关应当立即对该人员实施隔离。对与其接触的其他受留验的人员,应当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并且从卫生处理完毕时算起,重新计算留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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